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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
一、职业病防治 *** 式实施时间
1、《职业病防治法》由中华人民 *** 国第九届 *** 常务 *** 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10月27日通过,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2、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 *** 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3、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 *** 卫生行政部门会同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4、这部法律明确规定了,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5、中华人民 *** 国职业病防治法颁布时间:20011027颁布机关: *** *** 会(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 *** 常务 *** 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目录之一章总则第二章前期预防第三章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第四章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之一章总则之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6、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 *** 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 *** 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 *** 卫生行政部门会同 ***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调整并公布。
7、第三条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第四条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 *** 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8、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 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社会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第七条国家鼓励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材料; *** 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
9、第八条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 *** 。 *** 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 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10、第九条 *** 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将其纳入 ***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乡、民族乡、镇的人民 *** 应当认真执行本法,支持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 *** 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自我健康保护意识。
11、第十一条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 *** 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前期预防第十三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12、(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13、(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14、(四)有配套的 *** 间、 *** 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15、(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16、(六)法律、行政法规和 *** 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17、第十四条在卫生行政部门中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 *** 。用人单位设有依法公布的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项目的,应当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接受监督。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由 *** 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第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 *** 论证阶段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18、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19、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目录和分类管理办法由 *** 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 *** ,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20、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第十七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 *** 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21、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评价应当客观、真实。第十八条国家对从事放射、高毒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 *** 制定。第三章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22、(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 *** 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23、(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24、(三)建立、健 *** 业卫生管理 *** 和 *** 作规程;
25、(四)建立、健 *** 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26、(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 *** ;
27、(六)建立、健 *** 业病危害事故应急 *** 预案。
28、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
29、第二十二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 *** 、 *** 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 *** 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30、第二十三条对可能发生急 *** 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 *** 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31、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 *** 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 *** 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 *** 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 *** 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32、用人单位应当按照 *** 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 *** 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33、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34、第二十五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 *** 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 *** 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第二十六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 *** 同位素和含有放射 *** 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
35、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 *** 、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 *** 警示标识。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使用单位或者进口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经 *** 有关部门批准后,应当向 *** 卫生行政部门报送该化学材料的毒 *** 鉴定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等资料。
36、进口放射 *** 同位素、射线装置和含有放射 *** 物质的物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37、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应当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对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第三十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38、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39、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 *** 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40、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 *** 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劳动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教育。第三十二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 *** 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
41、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42、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 *** 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43、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第三十四条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 *** 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 *** 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44、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 *** 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第三十六条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45、(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46、(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47、(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48、(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49、(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50、(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51、(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 *** 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52、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其行为无效。
53、《中华人民 *** 国职业病防治法》
54、之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55、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 *** 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56、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 *** 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57、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 *** 卫生行政部门会同 ***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58、第三条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59、第四条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60、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二、《中华人民 *** 国职业病防治法》于什么时候正式实施
1、《中华人民 *** 国职业病防治法》于2002年5月1日正式实施。
2、《中华人民 *** 国职业病防治法》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制定。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 *** 常务 *** 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2年5月1日正式实施。
3、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5、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6、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 *** 、 *** 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 *** 措施的;
7、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8、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 *** 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三、中华人民 *** 国职业病防治法于多少年正式实施
1、法律分析:《中华人民 *** 国职业病防治法》于2002年正式实施。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 *** 国职业病防治法》
3、之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4、第八十八条本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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